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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发布日期:2020-09-10 訪問次數:372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11號

現公布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2007年4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2號公布 201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1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設法治政府,充分发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衆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録、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当加强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辦公廳(室)主管本系統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能是:

(一)辦理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制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録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組織開展對擬公開政府信息的審查;

(五)本行政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能。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当堅持以公開爲常態、不公開爲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当及時、准確地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发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当发布准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当積極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開的内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当加强政府信息資源的規范化、標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聯網政府信息公開平台建設,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平台與政務服務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開在綫辦理水平。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并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二章 公開的主體和范圍

第十條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获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内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内設機構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機關的,應当與有關機關協商、確認,保證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准確一致。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經批准予以公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編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録應当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互聯網聯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録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應当公開。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采取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方式。

第十四條 依法確定爲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第十五條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爲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的内部事務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開。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録、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当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

行政機關應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的,應当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動態調整機制,對本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對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應当公開。

第三章 主動公開

第十九條 對涉及公衆利益調整、需要公衆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衆參與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当主動公開。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当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主動公開本行政機關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機關職能、機構設置、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負責人姓名;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发展規划、專項規划、區域規划及相關政策;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发展統計信息;

(五)辦理行政許可和其他對外管理服務事項的依据、條件、程序以及辦理結果;

(六)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强制的依据、條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機關認爲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决定;

(七)財政預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依据、標准;

(九)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録、標准及實施情况;

(十)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况;

(十一)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况;

(十三)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况;

(十四)公務員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條件等事項以及録用結果;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規定應当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還應当根据本地方的具體情况,主動公開涉及市政建設、公共服務、公益事業、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還應当根据本地方的具體情况,主動公開貫徹落實農業農村政策、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宅基地使用情况審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籌資籌勞、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当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内容,并按照上級行政機關的部署,不斷增加主動公開的内容。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機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務媒體、新聞发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予以公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当加强依托政府門户網站公開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統一的政府信息公開平台集中发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開平台應当具備信息檢索、查閲、下載等功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当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設置政府信息查閲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可以根据需要設立公共查閲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当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條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当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内及時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依申請公開

第二十七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含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派出機構、内設機構)申請获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機關應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渠道,爲申請人依法申請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获取政府信息的,應当向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數据電文在内的書面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代爲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名稱、文號或者便于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徑。

第三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内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当給予指導和釋明,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説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補正的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当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爲放弃申請,行政機關不再處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申請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提交之日爲收到申請之日;

(二)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行政機關签收之日爲收到申請之日;以平常信函等無需签收的郵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当于收到申請的当日與申請人確認,確認之日爲收到申請之日;

(三)申請人通過互聯網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傳真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以雙方確認之日爲收到申請之日。

第三十二條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會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当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應当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内提出意見。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見的,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决定是否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機關不予公開。行政機關認爲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决定予以公開,并將决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够当場答复的,應当当場予以答复。

行政機關不能当場答复的,應当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長答复期限的,應当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可以征求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被征求意見機關應当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内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爲同意公開。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説明理由。行政機關認爲申請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請人不予處理;行政機關認爲申請理由合理,但是無法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請人的,可以確定延遲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获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

(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获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行政機關依据本條例的規定决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説明理由;

(四)經檢索没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并説明理由;能够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复、申請人重复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复處理;

(七)所申請公開信息屬于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申請公開的信息中含有不應当公開或者不屬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当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對不予公開的内容説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信息,應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能够作區分處理的外,需要行政機關對現有政府信息進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機關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行政機關應当告知申請人不作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并可以告知通過相應渠道提出。

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内容爲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刊、書籍等公開出版物的,行政機關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徑。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当根据申請人的要求及行政機關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况,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形式;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据以及其他適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閲、抄録相關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据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録不准確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更正。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審核屬實的,應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能范圍的,行政機關可以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費用。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的,行政機關可以收取信息處理費。

行政機關收取信息處理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閲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当爲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十四條 多個申請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機關提出公開申請,且該政府信息屬于可以公開的,行政機關可以納入主動公開的范圍。

對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申請人認爲涉及公衆利益調整、需要公衆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衆參與决策的,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該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的范圍。行政機關經審核認爲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應当及時主動公開。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登記、審核、辦理、答复、歸檔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規范。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四十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当加强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指導和監督檢查,對行政機關未按照要求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依法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未按照要求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或者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依法答复處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查證屬實的,應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

第四十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当對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人員定期進行培訓。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提交本行政機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會公布本級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五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機關收到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被申請行政复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况,各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還應当包括工作考核、社會評議和責任追究結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当公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統一格式,并適時更新。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复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有關制度、機制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能;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録;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衆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根据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專門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公共企事業單位未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或者機構應当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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